【学习笔记】《比较票据法》之“拒绝证书”
作者:admin 发布时间:2019-09-03 10:17
最近很多朋友问我关于票据法追索权的问题,在我国法律中,主要条款为第六节第61-72条的规定。其中第62条、63条、64条规定了拒付证明。

第六十二条 追索权的行使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,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。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,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,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。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,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。

第六十三条 其他有关证明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、逃匿或者其他原因,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,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。

第六十四条 拒绝证明的代替-法院司法文书、行政处罚决定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,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。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,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。

为了进一步搞清楚拒付证明的事情,我在书架上找了本“民国比较法文丛”——《比较票据法》,是民国票据法学家乐俊伟于1936年所著。

这本书原来的序的内容是:票据法为法学中最繁杂之部分 欲穷究其原理非比较各国立法例不可 吾友乐君俊伟 精研此学成此巨著 嘉惠法界商界不少 敬题数语以当介绍

《比较票据法》第二章第十节为“拒绝证书”

第一款 拒绝证书之性质

文中提到“拒绝证书为唯一之证明证券,故多数立法例均以做成拒绝证书为追索权行使之要件”,大多数国家都将拒绝证书作为行使追索权的要件

然而也有意外,当时民国法律参考了比利时和意大利立法,将找不到请求人、请求人避不见面时,营业场所找不到的时候,可以请求公证人做成拒绝证书。

第二款 拒绝证书之方式 具体谈了拒绝证书的民国法律记载方式

第三款 拒绝证书做成之机关

文中提到各国票据法中,关于局级证书大多是以公证机关或公共机关制作的,但民国时候,公证人制度尚未确立,所以民国法律规定,可以由公证人外、法院、商会、银行、公会都可以制作拒付证书。

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规定的拒付证明只能由承兑人或付款人出具,只有当承兑人死亡、逃匿或其他原因的、破产的,才由医院、公证机关和法院做出拒绝证明。

我思考,这应该也是和我们国家当时的实际情况有关。

第四款 拒绝证书做成之期间

书中提到票据到期的拒绝付款证书,应当在到期日或其后2天内完成,然后还可以持票人允许延后付款的,延后期限日的当时或2天内可出证明。

所有的法律规定都和当时的社会制度状况、经济发展阶段状况有关。所以,我认为,咱们的票据法,也是真应该修订了,时代不同多不同了。

就那拒付证明来说,票据法完全可以将以后的拒付证明授权上海票交所来出一出,都不用公证机关、法院、公会、商会费心!不过,目前法律可明确规定了付款人出哦~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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